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仟眉
- 聲請人
- 林先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煌、方玟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72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為夫妻,相對人於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前往其等開設之清鳳宮尋求神明指示時,佯稱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為流浪命格,沒有老闆的命格,名下不得有任何資產,否則會不利於身體健康及事業發展云云,伊等因而陷於錯誤,聲請人黃仟眉乃於民國97年9月12日成立聲請人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昇昱公司)時,將該公司股份40%登記予清鳳宮,30%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復因此自99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持續匯款至相對人黃明煌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及相對人方玟文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並於102年10月間、103年11月間、105年6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乙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66之1號房地(下稱系爭丙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是伊等合計遭相對人騙取總價值換算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款項,伊等應得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又相對人方玟文雖於111年12月16日坦承借名登記一事,並承諾會返還系爭丙房地,但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欲聯絡相對人返還系爭丙房地時,已無法聯絡相對人方玟文,相對人並委由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丙房地,足見其等有變賣名下財產以脫產之行為,是本件乃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前已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裁定准予在案,但相對人騙取伊等之財產總價值逾1億元,伊等已對相對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200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只以前揭情詞泛稱其等合計遭相對人騙取總價值換算逾1億元之款項,應得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但未具體主張是就其等合計遭詐騙逾1億元而生之何部分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聲請假扣押,其等之聲請已難謂合法。又聲請人是共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非共同提出但各自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等自應釋明其等對相對人有何共有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然其等係主張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遭相對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將聲請人昇昱公司之股份登記於相對人及其等所設清鳳宮名下,又將金錢匯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復購買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系爭丙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依聲請人之主張,受詐騙者為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且因此登記股份、不動產於相對人名下,並持續匯款予相對人,而受有損害者,亦為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難認相對人已騙取聲請人「共有」之總價值換算逾1億元之款項,並進而得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得「共同」為金錢請求或得「共同」為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是聲請人顯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前述事項,其等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表明其等之請求,且未釋明請求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故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