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許瑞聰、橙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瑞聰 相 對 人 橙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崇和 鄭淑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橙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王崇和、鄭淑卿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6萬8,784元或同額之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0萬6,3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30萬6,35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橙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現尚欠230萬6,353元,並書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嗣100萬元部分相對人自112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200萬元部分相對人自112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應將目前之全部欠款本金230萬6,353元清償。相對人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積欠營業稅,且聲請人於112年3月22日起經電話連絡均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再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催告書遭退件。依一般社會常情,相對人恐有無意清償及意圖逃避其應負責任之嫌,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擬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借據影本4份、保證書、約定書影本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 ,堪認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橙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積欠營業稅,且聲請人於112年3月22日起經電話連絡均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再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催告書遭退件等語,並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影本、催告書、催收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7頁),由其內容可知相對人屢次催告均不還款,相對人橙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雄執丑112年稅專00000000字第1120258281A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橙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27萬5,328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相對人王崇和之信件亦遭退件,而使聲請人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應已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為大概釋明,但難由其上開催收紀錄、函文達到高度可能之認定,釋明尚有不足。本院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及相對人無法動用此筆款項相對人將來就扣押財產可能所受有之損害,暨聲請人將來所提給付訴訟所需辦案期限及複雜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提供76萬8,784元或 同額之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0萬6,3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為適當而予准許;另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