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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昆南

聲請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相對人
林朝鵬
相對人
王錞榛
相對人
林鎂栩
相對人
林虹琪
相對人
梁孫魁
相對人
黃福昌
相對人
遠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6萬6,000元為相對人林朝鵬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朝鵬之財產於新臺幣2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林朝鵬如以新臺幣2900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168萬3,000元為相對人黃福昌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黃福昌之財產於新臺幣50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黃福昌如以新臺幣505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103萬6,000元為相對人梁孫魁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梁孫魁之財產於新臺幣31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梁孫魁如以新臺幣311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84萬3,000元為相對人王錞榛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王錞榛之財產於新臺幣25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王錞榛如以新臺幣253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相對人林鎂栩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鎂栩之財產於新臺幣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林鎂栩如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林朝鵬、黃福昌、梁孫魁、王錞榛、林鎂栩、遠滿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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