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盤
- 相對人
- 林朝鵬
- 相對人
- 王錞榛
- 相對人
- 林鎂栩
- 相對人
- 林虹琪
- 相對人
- 梁孫魁
- 相對人
- 黃福昌
- 相對人
- 遠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6萬6,000元為相對人林朝鵬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朝鵬之財產於新臺幣2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林朝鵬如以新臺幣2900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168萬3,000元為相對人黃福昌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黃福昌之財產於新臺幣50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黃福昌如以新臺幣505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103萬6,000元為相對人梁孫魁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梁孫魁之財產於新臺幣31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梁孫魁如以新臺幣311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84萬3,000元為相對人王錞榛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王錞榛之財產於新臺幣25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王錞榛如以新臺幣253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相對人林鎂栩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鎂栩之財產於新臺幣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林鎂栩如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林朝鵬、黃福昌、梁孫魁、王錞榛、林鎂栩、遠滿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