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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聲請人
梁孫魁
相對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被廢棄確定,該為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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