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黃憲忠、黃政千即江記餐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憲忠 相 對 人 黃政千即江記餐館 王苡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政千即江記餐館於民國109年3月30日邀相對人王苡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約應按月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564,1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電催允諾繳款,相對人均未履行,顯已拖延時間,不處理逾欠款項,經發函催告通知盡速處裡,相對人收受催告書後,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逾欠款項,顯已無能力處理債務,而有逃匿事證,信用已開始貶落,其財力及還款能力已達無資力狀態,恐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若未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40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然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經電催及寄發催告書,相對人允諾繳款,然均未履行,已無能力處理債務,並拖延時間,顯見有逃匿事證,信用已開始貶落,其財力及還款能力已達無資力狀態云云,固提出催告書、催理紀錄等為證,然僅顯示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難認已有逃匿事證,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不予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