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李欣樺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奇儒
- 被告鑑興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林裕欽、鄭廷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鑑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欣樺 相 對 人 林裕欽 鄭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鑑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鑑興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5日邀同相對人李欣樺、林裕欽、鄭廷軒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該項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275%計息,另約定相對人鑑興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鑑興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4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 償本息,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金2,035,847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又伊以催告書及電話向相對人催繳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鑑興公司之借款總額高達3,046萬元,已出現逾期 紀錄,票據信用遭拒絕往來處分,且已停業,另相對人李欣樺、林裕欽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從債務金額分別高達4,614 萬元、4,887萬元,債務人鄭廷軒從債務金額高達476萬元,相對人財務恐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伊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票供擔 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35,8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鑑興公司積欠借款金額2,035,84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李欣樺、林裕欽、鄭廷軒為相對人鑑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迄未還款,相對人鑑興公司借款金額高達30,461,000元,票據遭拒絕往來,目前停業,而相對人李欣樺、林裕欽、鄭廷軒保證債務金額為46,147,000元、48,878,000元、4,767,000 元,相對人李欣樺、林裕欽名下財產遭假扣押登記等情,亦有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鑑興公司之票據遭列拒絕往來戶,目前已經停業,相對人李欣樺、林裕欽、鄭廷軒保證債務金額甚高,且相對人李欣樺、林裕欽名下財產遭假扣押登記,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為給付,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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