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鄭美玲
-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憲忠
- 被告禾丽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憲忠 相 對 人 禾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藺應其 甘雯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3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 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禾丽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禾丽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2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禾丽企業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80萬元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禾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禾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丽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同相對人藺應其、甘雯菁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仍尚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聲請人多次電話通知並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經其允諾還款,但事後均未履行,顯在拖延時間,且已無力處理債務,又禾丽公司已申請停業,顯有逃匿及信用貶落致無資力狀態之情形,如不即時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如聲請人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求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催理紀錄、催告書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禾丽公司」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已釋明如上,並提出禾丽公司於112年08月31日停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為憑,但並無提出達到充足程度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有充足之釋明。然本院審酌禾丽公司經聲請人催告仍不還款,並於112年08月31日 停業等情,堪認其可能無意清償其債務,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務,並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同時陳明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倘有不足,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如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為禾丽公司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可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 (三)聲請人就「藺應其、甘雯菁」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僅陳述如上,而其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藺應其、甘雯菁不履行其債務之情形,難謂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適當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聲請人就藺應其、甘雯菁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欠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15萬元 260萬7493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5萬元 28萬9719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289萬7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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