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林秀枝
- 代理人
- 黃君介律師
- 相對人
-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阮仲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對相對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起至七時止於綜合病房八樓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保全證據。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因聲請人長期照料獨居之親友,故每日均會至相對人醫院8樓病房探望、照料及準備三餐予親友,適逢當日晚上送餐時間,聲請人先進入B856-2號病房放置好個人物品後,依循相對人醫院要求,須將提供予住院病患之飲食過磅記錄,是聲請人再次走出病房外走廊時,未發現病房門外即走廊有一灘油水潑灑而無放置任何警示招牌,聲請人行經時旋即滑倒且應聲倒地,因劇烈撞擊致聲請人無法起身,當時有其他病患家屬乍見通知護理人員推行輪椅扶聲請人起身,並由聲請人二姊黃美智陪同前往1樓急診室診療掛急診,黃美智更立即致電1999反應,經診斷後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經治療後仍無法正常行走,更無法從事過往工作,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醫療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有關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相對人之法務告知聲請人跌倒當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擷取並留存於相對人醫院中,惟因涉及其他護理人員與病患之個人資料,不便私下提供,而須由司法或檢警單位以公文去函始得提供。據此,考量監視器錄影畫面要屬本件事故之重要證據資料,然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目前偏在於相對人之一方,因利害關係衝突而難以期待或可能有遭相對人滅失或不復存在之風險,故聲請人認為有急迫情形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是有關監視器畫面之保存,實攸關兩造間紛爭之事實釐清,自有保存之必要。又監視器錄影檔案係屬電磁紀錄,因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故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起至7時止在綜合病房8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