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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趙彬

  • 原告
    陳達明林秀慧
  • 被告
    劉威廷李進倫黃耀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達明 林秀慧 相 對 人 劉威廷 李進倫 黃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威廷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相對人李進倫為該公司之執行長兼副總經理,2人共同綜理藍海公司之營運、財務、業 務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相對人黃耀正則為藍海公司之法務經理,負責草擬及審閱藍海公司之銷售合約,並提供法律意見。又李進倫、劉威廷策劃以泰國湄南灣會所投資案(下稱HVR投資案)對外吸收資金,即由黃耀正擬定HVR投資案之契約條文,並以對外舉辦說明會之方式來招攬聲請人投資,聲請人因誤信相對人所允諾高額利息及保證還本之約定,進而參與本件投資案。後相對人均遭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並判處罪刑,聲請人因此蒙受損害。故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現由本院111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相對人於系爭刑案均否認犯罪或有侵害聲請人權益,顯見有逃避債務之意思,並藉此拖延時間以便脫產,為避免相對人將名下財產處分,導致聲請人債權將來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㈠聲請人陳達明願以銀行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05,160 泰銖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請人林秀慧願以銀行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18,781 泰銖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及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有否認犯罪,顯有逃避債務之情云云,然相對人是否承認犯罪,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浪費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要屬二事,並無直接關聯,且於本案相對人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亦無任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尚難僅執相對人拒絕認罪或否認有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並於系爭刑案中就犯罪事實為辯論攻防,即逕自認定相對人有脫產或逃避債務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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