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相對人
- 創騰能源有限公司即胡鎧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騰能源工程行即胡鎧原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創騰能源工程行即胡鎧原於民國109年8月7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相對人於109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20萬元、170萬元、30萬元。相對人僅繳納利息至111年8月1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41萬2,0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務逾期後,聲請人以電話方式屢次催討,並於111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仍未繳款,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恐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事實。相對人提供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不動產予聲請人設定抵押擔保690萬元,擔保借款目前餘額為472萬8,237元,另第三人胡仁義提供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農地為相對人擔保,設定抵押876萬元,擔保借款餘額為615萬3,114元,前述2筆借款合計1,088萬1,351元。前開高雄市大寮區不動產於111年8月4日又提供第三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50萬元,該不動產市價約750萬元,若經法院拍賣以三拍拍定,扣除增值稅、訴訟費後,難以滿足第一順位抵押權;又前開屏東農地若拍賣亦僅能擔保615萬3,114元,且胡仁義另積欠聲請人保證債務2,068萬元,除無法併同受償相對人積欠之抵押債務外,該農地之最高限額亦不足清償保證債務;此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亦顯示相對人有催收款項,且已逾4個月未繳,相對人有債務逾期未還。綜上,抵押物不足清償債務,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之處,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申請書各4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堪認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討不繳,且相對人前開高雄市大寮區不動產於111年8月4日又提供第三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50萬元,該不動產市價約750萬元,若經法院拍賣以三拍拍定,扣除增值稅、訴訟費後,難以滿足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等語,雖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各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各1份、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3紙、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各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34頁),然觀上開電話催收紀錄、催告函暨回執,僅得釋明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相對人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等,固得釋明前開大寮區不動產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以及附近房屋之價格等事實,惟觀諸上開謄本,可知相對人是於111年8月10日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前之111年8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XX」,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8月3日(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聲請人,擔保債權額亦為690萬元),早於本件相對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之前,故尚難以相對人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而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另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催收款項,已逾4個月未繳,相對人有債務逾期未還之情,尚難逕認其信用已惡化,或依其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出脫財產或逃匿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博元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