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韓靜宜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李禾謙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相 對 人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相 對 人 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李晨益(原名李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聲請人以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8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 幣1,193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81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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