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貝特社、潘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貝特社 法定代理人 潘霓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熊相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零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零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簽立「貝力岡法式冰淇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聲請人將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店面頂讓予相對人使用,授權相對人 在上址以貝力岡法式冰淇淋加盟連專賣店形式經營。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6條 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一次性頂讓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應按聲請人每月出貨數量,於次月10日前給付貨款予聲請人,並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上開店面下月租金6萬5000元予聲請人轉交出租人,並 自行負擔水電費、備品、運費等費用。詎相對人至今仍積欠頂讓金20萬元、111年7至10月之貨款71萬9620元,又聲請人已代相對人墊付111年7至10月之租金及備品、運費共33萬8386元,相對人迄未返還,總計積欠聲請人125萬8006元。聲 請人多次以LINE通知相對人付款,相對人屢屢藉口帳戶遭凍結、無現金而拒絕給付,並一再拖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催告給付,相對人仍未置理。相對人係與第三人柯惠茵合夥經營而平分利潤,渠等並約定相對人應給付10月份報酬予柯惠茵,但柯惠茵未曾收到任何分潤及報酬,其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促字第2284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經營店面應有營收,卻拒 絕給付聲請人及柯惠茵,堪認相對人已有無法償還之情形。再者,相對人經查另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 字第22567號支付命令、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0445號 、108年度司促字第17930號支付命令,其簽發之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2、81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證相對人已受其他債權人追討,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25萬800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相對人未依約給付頂讓金、貨款,亦未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房屋租金,備品、運費等費用,積欠聲請人125萬8006元,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加盟合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7至10月之月結單、原告代墊租金之匯款紀錄、代墊備品、運費之紀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5號卷第27-95頁),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述款項費用外,另積欠柯惠茵利潤及報酬,柯惠茵因此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亦遭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節,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4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書、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2號、8130號裁定為憑(見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45號卷第97-99、107、109頁),衡諸相對人縱有 其所述帳戶遭凍結情事,但其經營冰店應仍有現金收入,不至於因帳戶遭凍結而全然無法動用資金,但其積欠多位債權人債務如前述,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