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魏銘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富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銘志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相 對 人 傳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902萬0,482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902萬0,482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訂立統包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委由相對人承攬統包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透天 住宅4戶新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20萬元,於開工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所列工程進度分期付款,聲請人已支付相對人第1期款即訂金500萬元,然相對人進行進行基礎開挖、紮筋及澆置作業,及於同年6月20日進行回填作業 後,即停工迄今,且遲未完成申報開工作業,經催告無果,聲請人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以相對人之施工進度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第2 期項目「一樓頂版R.C完成」,核算其已實際施作完成部分 之費用僅128萬5,318元,是相對人受有374萬1,682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相對人顯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 款完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27萬8,8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2萬0,482元。然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竟虛報結算費用,顯係將定金全數使用而拒絕返還,又相對人給付作為履約擔保之支票(下稱系爭擔保支票),竟故意交付發票人為傳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明發,下稱傳泰實業)之支票,作為混淆,而傳泰實業已於109年4月15日廢止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藉由系爭擔保支票受償,可見相對人有將其財產隱匿、脫產之虞。再者,相對人之營造業務登記證早於109年9月15日過期,更足證相對人自始無履約之意,今恐若未即時施予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如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求准予於902萬0,482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書、領款簽收單、施工照片、存證信函、工程設計圖、工程明細表為據,足認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經其提出系爭擔保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字料查詢服務、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為據,而由相對人提供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且相對人已無得履約之執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履行債務之意思,並有逃避債務,使聲請人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已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為大概釋明,但難由上開證據達到高度可能之認定,釋明尚有不足。本院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及相對人無法動用此筆款項相對人將來就扣押財產可能所受有之損害,暨聲請人將來所提給付訴訟所需辦案期限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以250萬元後,得於相對人財產於902萬0,48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應為適當而予准許;另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