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林家伃

  • 原告
    許富凱
  • 被告
    林秋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富凱 相 對 人 林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高 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321-27號土地)、321-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21-48號土地,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之配偶即第三人洪榮富所有,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洪榮富名下。詎洪榮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6,000元,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洪榮富返還借款,並於112年3月28日送達,洪榮富為脫免債務,竟於112年3月29日夥同相對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於112年4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相對人與洪榮富間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聲請人得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法律行為有效,然洪榮富無償贈與系爭土地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借款債權,聲請人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回復登記,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如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處分,命相 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均應加以釋明,而債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明 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於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且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洪榮富所有,洪榮富因積欠原告借款230萬6,000元,經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催告還款,洪榮富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112年4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聲請人已對洪榮富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系爭土地謄本、借款明細表、請款單、取款及存款憑條、轉帳記錄、支票影本及洪榮富存摺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在案。經查,聲請人主張洪榮富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乙節,固因聲請人不具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身分,僅能提出部分姓名經隱匿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僅可見系爭土地均於109年10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洪**」名下,並於112年4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於「林**」名下,無法明確指明系爭土地先後以洪榮富及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然依據聲請人另提出形式上為洪榮富與第三人耀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耀籐公司)於109年間簽立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按:洪榮富)願將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二筆土地,謄本記載面積74平方公尺,約22、385 坪,提供土地由乙方建築房屋」,有該合建分售契約書在卷可佐,與系爭土地謄本比對,尚可推認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登記名義人「洪**」應為洪榮富,故嗣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之「林**」,「林**」應為相對人,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土地係從洪榮富移轉登記至相對人一事。又關於聲請人主張洪榮富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亦或侵害原告借款債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借款明細表、請款單等件以為釋明,依上揭證據尚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可認就假處分請求,聲請人縱有部分釋明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關於釋明假處分請求之要件。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聲請人主張洪榮富於109年間已與 耀籐公司簽訂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洪榮富提供系爭土地,由耀籐公司出資於其上興建地上4層住宅之建築物,耀 籐公司已於111年8月16日興建完畢,並於112年2月間委由仲介公司以「亞灣夢時代-全新電梯車庫透天」投放廣告招攬 買受人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開合建分售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第二類謄本及售屋廣 告在卷為憑。經查,系爭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該等土地「仁愛段2276建號之建築基地」,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仁愛段2276建號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耀籐公司、建號坐落土地為系爭321-27號土地、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2點亦記載雙方 約定洪榮富提供土地由耀籐公司於其上興建地上4層住宅, 又前揭「亞灣夢時代-全新電梯車庫透天」廣告顯示待售不 動產門牌號碼即為「前鎮區康和路85巷」,依上堪認聲請人主張洪榮富與耀籐公司約定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地上4層住宅 ,耀籐公司現已興建完成並招攬買受人在案等情,已為釋明。則耀籐公司興建之上開建物既為待售狀態,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即有遭出售並移轉他人之高度可能,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又為洪榮富配偶,若經相對人配合為法律上處分,將使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地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 (一)系爭321-27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57萬5,000元(計算式:22,500元/㎡×70㎡=1,575,000)、系爭321-48號土地公告現值為9 萬元(計算式:22,500元/㎡×4㎡=90,000),有前揭土地謄本 可參,惟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及第4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無法絕對反應市價。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22.38坪)於109年10月21日曾以每坪11.9萬、總價266.4萬元出售。而與系爭土地尚屬相鄰 之同段225-17地號土地(總面積7.56坪),於112年2月7日 以每坪23.8萬元、總價179.8萬元出售;同段225-14地號土 地(總面積23.59坪數),於112年2月21日以每坪9萬元,總價213.4萬元出售,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上開不動產,現以2,560萬元於房屋仲 介網頁掛售,有本院查詢591房屋交易網頁資訊可考。是以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曾以每坪11.9萬、總價266萬4,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且高雄市近年整體不動產交易 價格呈現漲勢,並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於102年間之交易 價格有達每坪23.8萬元,亦有每坪9萬元之高低落差,另考 量系爭土地其上已有興建建物,並以2,560萬元掛網求售之 資訊,系爭土地目前價格應落在每坪15萬至20萬元之區間,以中間數每坪17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宜。故系爭土地總坪數為22.38坪【計算式:(70㎡+4㎡)×0.3025=22.38,取小 數點後2位】,系爭土地價值應為380萬4,600元(計算式:22.38坪×170,000=3,804,600)。 (三)是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格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並審酌本件甫提起訴訟等情,推估其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約為4年5月,並相對人所受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其因遭假處分無法及時處分系爭土地獲取價金所可能受之損害,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則為84萬183元【計算式:3,804,600元×5%×(4+5/12)=8 40,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8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