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阮建維、阮仲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阮建維 相 對 人 阮仲烱 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疇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第9屆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裁判應予撤銷確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撤銷豐疇公司109年5月15日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狀況,並命豐疇公司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然豐疇公司董事吳惠萍、阮仲烱竟於111年11月28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相對 人,再於111年12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迄今未再召開董事會,然相對人即自行提領豐疇公司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為相對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豐疇公司可否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款項並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嗣豐疇公司之監察人阮仲鏗要求相對人說明上開1億3千多萬元之流向及用途,相對人以豐疇公司名義函覆以:「....二、緣台端以本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要求本公司說明提領款項乙事,據悉台端先前已在加護病房進行治療多月,目前仍不良於行,甚至無法表達言語或書寫文字,上開存證信函是否確實為台端基於本人意思所發出,以及台端是否仍具備行為能力得以正常行使監察人職權,均有疑問。若係他人假借台端名義發出存證信函,恐有涉及刑事不法之情事。三、另有關台端來函指稱本公司提領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行帳戶内之金錢乙事,係本公司基於經營考量,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行似涉及洩漏本公司帳戶資料予第三人,故欲變更本公司之往來銀行,目前已與數家銀行洽詢中並擬擇優辦理開戶事宜;惟因本公司股東名薄誤載,造成原訂之開戶銀行無法處理本公司開立帳戶事宜。現本公司現正與銀行續談本公司開戶事宜。四、準此,本公司對於銀行帳戶内款項之使用,均係基於正當目的,核無任何不法之處,……」云云,惟相對人目前仍未提 供任何資料以供監察人查核,且相對人亦承認未召開董事會以及提領款項之事實,而未開戶前即先行提領現金實屬奇怪,該現金目前亦所在不明,且相對人係多次提領現金,而公司股東名冊是否有誤,亦與銀行開戶無關,足認相對人規避監察人行使監督權,並藉豐疇公司代表人之名義違法挪用公司資金,且相對人持有之股數由325,000股銳減為125,000股,亦有脫產之嫌;此外,相對人為處分豐疇公司名下土地,雖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權狀保管人阮仲洲知情後即聲明異議,致相對人之申請遭駁回,相對人再發函請阮仲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然因相對人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動用豐疇公司存款,再佯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顯然相對人佯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目的,係避免豐疇公司之其他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知悉其欲處分豐疇公司名下土地,且因就豐疇公司董事長資格之爭執尚在本院訴訟中,阮仲洲為避免豐疇公司可能遭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擬在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裁決結果交付權狀,惟相對人再次催促要求阮仲洲文到2日 内交付,然豐疇公司董事會並未就名下土地作出決議,經營上亦無急迫需求,足認相對人急欲取得豐疇公司名下土地之處分權,豐疇公司之財產已生重大危險。本件聲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僅為112年2月20日前不得行使豐疇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迄今不到1個月,對相對人損害甚微,遠低於豐 疇公司所受損害及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於112年2月20日前執行豐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 二、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其立法 理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 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該爭執法律關係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主張之本案請求係相對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豐疇公司可否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提領挪用之款項及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節,有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主體為豐疇公司,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中對於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 體,足見本案訴訟非可據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所聲請禁止相對人於112年2月20日前執行豐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亦非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則其所提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確定此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召開董事會即提領現金,然此均為本件聲請前已發生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若繼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將使豐疇公司受有急迫之危險、重大之損害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又審諸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欲處分豐疇公司名下土地,然豐疇公司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在相對人保管中,且經相對人申請補發亦因阮仲洲異議而遭駁回,更可見豐疇公司並無急迫之危險;而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持股降低而有脫產之嫌、相對人規避監察人行使監督權云云,亦儘為其臆測之詞,且就此有何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亦未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聲請禁止相對人於112年2月20日前執行豐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本案請求之存在,亦未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