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洪登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洪登科 洪國鐘 洪國展 洪嘉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侯喬峻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2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侯喬峻為相對人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民族一路4號房屋前時,因相對人 洪瑞煌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動線,侯喬峻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之間隔,先撞擊由相對人林芳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芳梅因而重心不穩,撞擊其旁由洪吳秀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吳秀容倒地遭侯喬峻駕駛之大貨車輾壓,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洪登科為洪吳秀容之配偶,異議人洪國鐘、洪國展、洪嘉璐則為洪吳秀容之子女,共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5萬7850元,並因洪吳秀容死亡而精神痛苦,有非財產上損害,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50萬元),異議人各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06萬4463元。而侯喬峻、林芳梅雖曾於異議人辦理喪葬事宜期間打 電話來致歉,惟之後未再來電,相對人俱未提出賠償方案,逾6個月均未聞問,異議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不知相對人 財產狀況及變動情形,衡諸經驗法則,面對被害人家屬鉅額求償,基於利己私心,脫產可能性甚高,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如不實施假扣押,異議人之請求無從保全,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各就相對人財產於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相對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各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6萬4463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禮儀服務請款明細表為憑,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僅陳述侯喬峻、林芳梅雖曾於異議人辦理喪葬事宜期間打電話來致歉,惟之後未再來電,相對人俱未提出賠償方案,逾6個月均未聞問,異議人與相對人 素不相識,不知相對人財產狀況及變動情形,衡諸經驗法則,面對被害人家屬鉅額求償,基於利己私心,脫產可能性甚高,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異議意旨謂相對人拒絕賠償可由時間經過來觀察及釋明云云,並無可採。是難單憑上開陳述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既未釋明,無從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