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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林家伃
  • 法定代理人
    施其聖、許富凱

  • 原告
    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其聖 相 對 人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如以新臺幣2,9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126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主張第三人洪榮富於民國102年至000年00月間擔任相對人不動產經紀人期間,私自仲介未如實回報,致相對人短收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2萬3,997元(下稱系爭債務)。洪榮富為規避系爭債務,於112年4月19日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21-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第三人即洪榮 富配偶林秋鳳名下,林秋鳳於112年7月2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聲請人名下,洪榮富、林秋鳳及聲請人所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或均為得撤銷之債害行為,相對人已對洪榮富、林秋鳳及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並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2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惟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及假執行聲請目的係為實現其對洪榮富之金錢債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禁止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於本案請求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非屬得以金錢給付可達其目的,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非有據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情事」, 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前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乃因洪榮富積欠相對人系爭債務,洪榮富於112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林秋鳳,林秋鳳於112年7月21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聲請人,企圖躲避債務,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確認洪榮富與林秋鳳、林秋鳳與聲請人間所為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無效或得撤銷,並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旨在回復洪榮富之財產原狀,以使其對洪榮富之上開債權得以獲償。故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初,雖係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輾轉回復登記予洪榮富,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惟此如以金錢彌補,亦可達其債權實現之終局目的,應屬得以金錢彌補者,且不致因系爭假處分之撤銷使相對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相對人以前詞主張其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不得以金錢彌補,尚難認有據。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則為平衡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即應准聲請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債務人提供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擔保,乃擔保因債權人不能即時為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聲請人即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倘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處分予第三人,則日後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其債權恐有無法獲得清償之虞,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其對洪榮富上開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是以,衡諸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辦案期間約為4年4個月,及相對人請求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其對於洪榮富債權金額242萬3,997元,暨可能衍生之遲延利息,則債權人即相對人若因不執行系爭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應約為295萬元之數額,認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9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得撤銷系爭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95萬 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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