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泳瑗、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鍾佳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黃泳瑗 再審被告 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18日分別送達兩造,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再審之訴書狀附卷可參(見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第149-153頁、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下稱院卷>第9頁);又依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於112年2月20日屆滿(自送達之日112年1月1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112年2月19日屆至,惟該日為期間之末日,以次 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並非向再審被告購買產品而是購買理療課程,且依再審被告交付之證明文件內容,亦強調伊所需為經絡理療課程,且需使用設置於淡水營業所之照燈儀器進行理療,因而購買課程;況伊於107年12月上完體驗課程後亦感 覺受用,當時再審被告員工即顧問張豔麗、副理李秉賦一再說明總公司位於高雄,近幾年才到淡水設點,租約5年,要 伊無庸擔心,因需向公司申請理療使用之乳液,要求伊簽署文件,但亦有依伊之要求加註身體護理每月3次,共24個月 ,不限時間做完為止之約定;詎淡水營業所僅營業至108年9月中秋節止,其後要求伊至蘆洲營業所進行理療課程,但該所店長因伊並非向該店長購買課程,竟拒絕幫伊進行照明理療,可知再審被告不但縱容店長前述對待客戶之態度,且說伊已結清、只要做這幾堂課即可、伊係購買產品而非課程服務等言詞塘塞,顯然再審被告係以不正當之經營手法對待伊,是以本件應准予再審,以求公允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 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 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 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僅陳述再審原告係購買理療服務課程並非產品,又於蘆洲營業所進行理療課程時,再審原告遭該營業所店長公然侮辱,再審被告卻縱容未處理,其所為係詐騙消費者等語(院卷第10-13頁),顯見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 。足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珮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