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乃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乃邦 吳思緯 相 對 人 陳建豪即騰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乃邦以新臺幣5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43,3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吳思緯以新臺幣6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0,4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43,382元為聲請人周乃邦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40,474元為聲請人吳思緯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 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捕蜂捉蛇、野生動物救援及危害防治勞務採購契約之標案,並自民國111 年3月起僱用聲請人,約定聲請人周乃邦之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聲請人吳思緯為論件計酬,每件600元至800 元不等,聲請人之休假日期皆由相對人排定,並須遵守相對人擬定之相關規定,如未配合接案或遲到現場,聲請人均會遭到罰款,聲請人須24小時待命服勤,轄區內如有通報抓蛇案件,聲請人即須於相對人規定之時間前往現場,然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周乃邦、吳思緯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各497,380元、586,600元,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各46,002元、53,874元至聲請人周乃邦、吳思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相對人亦有積欠其他員工加班費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其他員工亦已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且相對人所承攬之上開標案將於112年2月到期,相對人恐無承攬報酬收入且固定資產不足,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如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人周乃邦、吳思緯就相對人之財產,各於543,382元、640,4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領薪表及伙食費表、111年度高 雄市捕蜂捉蛇、動物救援及危害防治執勤成果紀錄表、執勤範圍劃分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另相對人為資本額為20萬元之獨資商號,亦有相對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考,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給付加 班費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4號),堪認聲請人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依相對人之資本額,其日後是否有資力償還對聲請人各497,380元、586,600元本息之債務,及提繳各46,002元、53,874元之退休金,已非無疑,是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釋明,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高於聲 請人周乃邦、吳思緯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即各54,000元、64,000元為適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3 、4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