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明潭
- 再審被告
- 鍾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收受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之送達,於112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戳印可稽,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居住新北市汐止區,非在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將其依法每月應為再審被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藉由兩造所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7 條所約定,以「預扣年終獎金」或「調薪」名義,自再審被告工資中扣除(下稱系爭扣除約定),再以該扣除之工資(下稱系爭6%預扣款),為再審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該原應發給再審被告系爭6%預扣款,雖係由再審原告直接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未曾交付予再審被告。但實質上,係由再審原告將100%之工資全數發給再審被告,僅基於兩造間系爭扣除約定之合意,由再審原告將其原即占有之系爭6%預扣款,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讓與再審被告,再由再審被告以簡易交付之方式讓與再審原告等情。然再審原告既然是因為再審被告簡易交付而取得系爭6%預扣款,自不該當「因侵害而取得」應歸屬於勞工權益內容之工資金錢所有權利益之要件。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已特定其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一)。
㈡依照系爭扣除約定,系爭6%預扣款是年終績效奬金,不是工資,且系爭6%預扣款是每月預扣,再於年終時一次發放,與再審原告每月應提繳的勞工退休金數額雖相同,但非同一性質或目的之給付。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6%預扣款為工資且有占有改定、簡易交付之金錢所有權移轉過程,顯漏未斟酌系爭切結書以及系爭扣除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二)。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廢棄;⑵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⑶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⑷再審及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關於系爭再審事由一部分∶
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著有意旨可以參照。
㈡經調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再審事由一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再審原告已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確定,且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均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不當得利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本院調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閲屬實。因此,再審原告就以同一事由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再對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關於系爭再審事由二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經查,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業於斟酌系爭切結書以及系爭扣除約定後,敘明認定系爭6%預扣款性質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切結書、系爭扣除約定之情事。再審原告系爭再審事由二無非係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已經論斷之事實理由,再為爭執,再審原告主張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