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緯龍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鳳龍、陳慶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緯龍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龍 相 對 人 陳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一)、....勞資雙方合意以金額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整,就本案勞方返還欠款金額等請求給付,雙方達成和解,勞資雙方僱傭關係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三)上開款項資方同意勞方分期給付,勞方應自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第一期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二期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三期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四期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並分別於上開其日全額匯入資方所指定帳戶內,帳戶緯龍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合作金庫(鳳松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分期給付金額,勞方如有一期未如期或全額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 年3月30日止,分四期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19,417元,每期10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19,417元。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40,000元,尚餘279,417元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7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經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相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79,417元,聲請人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