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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5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峻明

聲請人
余千玲
相對人
麓琦和洋烘焙餐廳
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四點所載:「兩造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8,7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餐廳,相對人餐廳積欠薪資1萬1,200元、資遣費7,500元,共計1萬8,700元未給付,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12年8月18日達成調解,相對人餐廳同意於112年8月31日前將上開欠款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但相對人餐廳未依約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餐廳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餐廳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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