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呂佩珊
- 原告康世昌
- 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康世昌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明宗、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余景登律師」;理由欄關於「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又相對人前經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因有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事,經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莊美鳳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有該裁定影本存卷可稽,應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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