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日盛、周信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相 對 人 周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過調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入職時簽署之「員工守則切結書」第伍條約定並依系爭切結書第玖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3萬元,並應負擔賠償聲請人因本件訴訟之支出律 師費用2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應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勞動事件,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定之。又因雙方未曾調解,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楠梓區,而聲請人公司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之起訴狀暨所附之之人員基本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然有誤,因此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