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教育訓練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鄭峻明
- 原告新加坡商東南亞空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分公司法人
- 被告邱于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東南亞空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USSO Patrick Philippe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邱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教育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0,114元及自111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飛機修護員,派駐至高雄小港機場,執行原告與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間之直升機隊維修契約業務,兩造於同日簽署聘僱勞動合約書。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2月23日接受由原告付費之AS365 AV課程培訓(下稱系爭課程),費用共計26萬4,444元,並簽署109年12月23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及第6條,被告自完系爭課程之日起,繼續為原告服務至少24個月,如有違反,應依被告所餘應服務期間佔24個月比例,償還系爭課程費用、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課程訓練後,應服務至111年12月22日。惟被告於111年5月8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償還費用9萬0,114元,經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收受該函後,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114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勞動調解程序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諾書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效。 ⒈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 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是否有效,應從該約定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為判斷。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定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而所謂「合理性」,則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亦即是否符合公平合理之標準。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系爭 承諾書第3條約定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及其譯文( 見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至85頁 )為憑。經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新加坡商東南亞 空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贊助您參加在 本公司舉辦的AS365N1/N2 AV ITR及AS365N3 AV ITR課程。 該課程將從2020年10月26日持續到2020年12月23日。」,第3條約定:「鑑於本公司在這方面的投資,您承諾從完成該 培訓課程之日(即2020年12月23日)起算,繼續再本公司服務至少24個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接受系爭課程訓練後,應從完成系爭課程之日即自109年12月23日起,繼續為 原告服務至111年12月22日止等情,應屬可信。 ⒊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約定,各項維修作業,其維修人員需取得合格證照或完成飛機訓練合格證明,而執行發動機檢修實則需具發動機原廠之維修證照,始符合空勤總隊對於維修廠商之要求,此有維修招標規範第12條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7頁)。細觀原告提出之新加坡商東南亞空 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 參與系爭課程之員工僅5人,而受訓時間自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2月23日,持續約2個月,每人訓練費用約為歐元9,629.83元,等同新台幣33萬4,444元(內含7萬元新員工培訓費用,金額詳後述),可知系爭課程授課人數不多、訓練期間長達約2個月、所支出費用高昂。是以,原告為了履行與空 勤總隊間之直昇機機隊管理及維修契約,降低員工流動率,並控制及減少訓練成本之支出,而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24個月期間之約定,就維持原告營運、調度人力之觀點而論,應有其必要性。 ⒋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被告於完成系爭課程後,如未依約服 務至111年12月22日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課程費用、住 宿費用及交通費用,係隨被告為原告服務時間之增加而遞減,已有適當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承諾書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4個月,自被告完成系爭課程之日起算,與被告接受系爭課程所花費之2個月訓練期間相較,並無過長,故該 約款亦屬合理適當。 ⒌從而,系爭承諾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有效。則被告應從完成系爭課程之日即自109年12月23日起,為原告服務至111年12月22日止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應給付原告9萬114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2月23日接受由原告付費之系爭課程,費用共計33萬4,444元。而依兩造聘僱契 約書第9條約定,員工應至少服務滿12個月,若有違反,員 工應償還新員工培訓費用,費用上限為7萬元。因被告已服 務滿12個月,故系爭課程費用扣除新員工培訓費用7萬元後 ,應為26萬4,444元(計算式:33萬4,444元-7萬元=26萬4,4 44元),加上被告於系爭課程期間支出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2萬4,080元,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課程費用、住宿及交通費用共計28萬8,524元(計算式:26萬4,444元+2萬4,080元=28 萬8,524元)。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完成課程訓練後,應服務至111年12月22日共730日。惟被告於111年5月8日終止勞 動契約,僅服務502日,是被告應按所餘服務期間佔24個月 之比例,償還原告上開費用9萬114元【計算式:28萬8,524 元×(1-502日÷730日)=9萬0,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聘僱勞動合約書、新加坡商東南亞空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系爭承諾書及譯文、差旅費申請單、訓練證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59至87頁、第97至105頁),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436-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及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課程費用、住宿費用及交通 費用9萬0,114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委託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返還訓練費用9萬0,114元,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直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至91頁),被告 於同年8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而未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 滿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0,114元及自111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判令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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