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號
- 原告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載霆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賢
- 被告
- 葳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伯均積欠原告電信債權新臺幣(下同)10,229元及其中2,97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郭伯均於被告公司之工資,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6380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收受移轉命令後,即應自111年9月起將訴外人郭伯均得領取之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3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郭伯均於110年6月29日起之勞工保險單位為被告乙節,固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3頁),惟郭伯均與被告有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實質判斷,與勞工保險單位,並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投保資料,即認郭伯均受僱於被告且領有薪資。況且,依本院調取郭伯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密封袋),郭伯均於110年間無任何薪資、所得財產資料,是尚難以勞保投保單位之紀錄,即認郭伯均受僱於被告且領有薪資,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主張郭伯均受僱於被告並受領薪資一情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扣押薪資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