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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 原告
    朱宥滕
  • 被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朱宥滕 訴訟代理人 朱晨睿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9,317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4萬9,317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主管,約定每月工資3萬3,000元,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9日無預警宣告無法 繼續營業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4、5、6月工資4萬7,300 元(33000×【4/30+1+9/30】=47,300)、資遣費2,017元(33,00 0×1/2×44/30×12=2,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勞工退休金異動查詢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 另有16名勞工同時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除到職日與約定工資不同外,原告之其餘主張與另16名勞工所陳大致相同,每月工資金額、勞動契約開始日期亦與勞工退休金查詢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所訴合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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