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緗縈、正修興業有限公司、陳正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周緗縈 被 告 正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1,337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9,5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萬1,337元、9,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萬6,400元,被告未幫其投保勞健保,請求補提繳6個月勞工退休金9,504元(26,400×6%×6=9, 504),另請求應給付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保險費每月826元,合計4,956元(826×6=4,956),再者,請求給付112年3月1日至10日之工資6,38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337元及自11 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繳9,5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經查,被告就原告上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勞健保保險費之主張,均未加以爭執,且核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且計算亦無不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504元,及給 付自行投保勞健保之保險費4,956元,應可認定。另原告主張112年1日至10日期間,其於3月3日請假半天,3月6、7日均請假全天,此期間之工資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此期間工資為6,387元(26,400÷31×【10-2.5】=6,3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81元,應認於 法有據。另原告請求自翌月之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亦符合業界通常給付薪資之時間,是認亦屬於法有據。故本件原告所訴,均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