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5號
- 原告
- 陳明昆
- 被告
- 陽輝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穎祥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卻沒有預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萬元。雙方並約定每月需另給予車輛補貼3,500元(下稱系爭車輛補貼),但被告只有給付111年12月之車輛補貼,沒有給付112年1至3月之車輛補貼。原告受僱期間,在112年2月、3月,至少加班39天,每天加班1小時。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0日共1萬元、資遣費4,459元、三個月車輛補助費1萬500元、112年3月25日出勤工資1,000元、加班費4,875元。
二、被告則以:其在112年3月27日星期一告知原告,如果該週沒有成交一件業績,則在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經有預告。111年12月的車輛補貼有給原告,此後有請訴外人蔡明諺告知原告,全省業務才可以每月請求系爭車輛補貼。原告工作為業務,上班時間自己調整,沒有硬性規定要加班等等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於112年3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萬元。
㈡被告在112年3月27日星期一告知原告,如果該週沒有成交一件業績,則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59元以及112年3月25日國定假日補班薪資1,000元。
㈣被告沒有規定業務員中午休息時間。
㈤被告已經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以及資遣費11,459元予原告,此部分應該從原告可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預告?㈡原告可否請求加班費?㈢原告可否請求系爭車輛補貼?以下敘述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沒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
⒈外勤業務員可能僅有部分時間在固定之事業場所,或經常性在外工作,其主要工作時間常須配合客戶時間,例如保險業務員、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等。實務上,致雇主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不易記載其出勤情形。有關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處理及認定方式,應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出勤情形之記載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得以電腦、電話、對話、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記錄起迄時間,交付或告知雇主,雇主應記載之。外勤業務員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因工作需要接獲雇主要求延長工作時間時,於完成工作後,應將結束時間回報雇主,雇主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迄時間。外勤業務員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接獲客戶要求提供服務,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於工作完成後再將起迄時間回報雇主記載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外勤業務員之工作時間,可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作為出勤情形之記載方式,不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且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工時之處理及認定方式。
⒉原告主張其每天加班1小時無非是以通訊軟體LINE之上班、下班以及被告要求業務要晚上7點才可下班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被告則以業務人員在外時數難以控制為由否認上情,並提出打卡紀錄為據。經查,被告自陳每日早上業務在群組回報是否請假,再由辦公室人員幫業務打上下班的卡,這是為了應付勞動檢查之用,基本上業務人員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依此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並非原告之真實出勤狀況,不足作為本件原告有無加班之認定。次查,雙方所簽立的全職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二條第3、4項約定∶⒊上班時間為早上7:30點至晚上23:00點的區間内任選時段,每個工作時段以實際勞務提供為算,最少須連續3小時,最長原則不得超過4小時,但如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時,最長不得超過8小時。⒋乙方(即原告)應將每日實際工作之起迄時間暨確切非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均詳實記錄於甲方(即被告)規定之紀錄表,以供甲方查核。若有記載不實,當日紀錄之工作時間即以曠職登記。經認定連續曠職達2日或單月内累積曠職達4日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本院卷第11頁)。依照系爭勞動契約,雙方已經依照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就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處理及認定方式等事項,以書面勞動契約為約定。原告究竟有無加班,自應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為之。原告主張出勤情形應依照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5-155頁),因原告以及其他業務確實在LINE群組中為出勤、退勤之回報,可認LINE對話紀錄屬於系爭勞動契約所稱之紀錄表。但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只有表示準備上班、下班,中間並無將每日實際工作之起迄時間暨確切非工作時間/休息時間表達於LINE對話紀錄中。尤其以原告在被告要求一週內必須有業績時,若有具體聯繫客戶情形或行程,原告應可將客戶對象、交通時間、聯繫起訖時間具體表達於LINE對話紀錄中,但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記載。因此,僅憑原告於上班、下班時之LINE簽到,不能認定原告從早上8時30分許到下午6時許之期間均是持續提供勞務。原告主張每日加班1小時,尚難認可採。原告雖以被告在LINE群組中表示∶六點下班無法可以跟客人培養感情,建議調整才可脫穎而出。要掌握客人的休息時間可以去泡茶聊天等語,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下午7點才可以下班。然業務人員工作時間彈性,何時下班並非計算業務人員實際工作時間之標準,不能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認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即為9小時。因此,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補貼∶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七條明確記載車輛補貼每月3,500元(本院卷第13頁),且證人蔡明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原告面試時有告知原告車輛補貼3,500元,油資實報實銷。至於只有跑全省(跨縣市)業務才有車輛補貼,是在112年1月13日才對原告以及另一名業務說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0-201頁)。足見雙方在簽立勞動契約之前,已經確認原告可以領取系爭車輛補貼,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時又於書面明文。被告嗣後要求蔡明諺轉知原告不符合系爭車輛補貼領取要件,已片面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並無表示同意,原告請求112年1至3月系爭車輛補貼共10,500元(計算式∶3,500×3=10,500),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59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元、車輛補貼10,500元、112年3月25日國定假日補班薪資1,00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11,45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非是以其在112年3月27日星期一告知原告,如果該週沒有成交一件業績,則終止勞動契約,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上開意思表示只是附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31日星期五時,若該週沒有成交業績則條件成就,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因被告在112年3月27日星期一為此意思表示時,原告是否能在112年3月27日至31日間完成一件業績,乃是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被告以此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終止勞動契約此一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顯然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在條件成就之前,勞動契約是否終止不確定,此期間僅為被告激勵原告努力達成業績,與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在預告時勞工就已經確定勞動契約將在某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不同。因此,被告所為乃是附條件終止勞動契約而非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31日因條件成就而終止,終止之前顯然沒有預告期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原告工資為每月3萬元,因此原告請求1萬元預告期間工資應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