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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5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王新屏
被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111年8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2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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