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易晉、雄太工程行、黃韋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李易晉 被 告 雄太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588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456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將其中之勞工退休金6,588元改列為第2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868元及其利息。⑵被告應提繳6,5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水電師傅,約定日薪2,400元,被告積欠原告5、6月份薪資65046元,且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因出席該會議,有3日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工資65,046元、勞健保雇主負擔10,618元、工資損失補償7,2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58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6,58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個人工資紀錄、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50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 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故而雇主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係以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費繳納對象,並非直接向勞工為給付,除雇主未規定投保,勞工自行投保負擔保險費,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外,勞工自不得僅因雇主未投保勞、健保而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合計10,618元,惟原告自陳其未自行投保勞、健保負擔保費,自未受有保費差額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10,618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受有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7,200元等語,然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是否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本得自由選擇,原告出席調解乃為實現權利,其因此無法工作取得薪資屬維護自身權益所生之成本,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出席調解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112年5 、6月之工資各為96,036元、35,010元,被告應依月投保薪 資級距96,600元、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5,796元、2 ,178元,合計7,97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告請求被告提撥6,588元,自無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6,58 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蓓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