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0號
- 原告
- 曹伯豪
- 訴訟代理人
- 曹金龍
- 被告
-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2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6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約定每月2萬6,400元。惟被告於112年6月9日無預警歇業,於同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另請原告簽署資遣通知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9日之工資3萬6,960元及資遣費960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經核與一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其他16名勞工之主張,除擔任職務、工資金額不同外,其餘大致相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6月9日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2萬6,400元,日薪為880元,未付工資之期間共計39日,上開期間之工資應為3萬4,320元(計算式:26,400÷30×39=34,32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4,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㈢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6月9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將原告勞保退保,請原告簽立資遣同意書,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6月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告資遣費1,430元(計算式:26,400×1/2×39/360=1,430)。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0元,並未超逾1,430元,其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280元(計算式:34,320+960=35,280)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