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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楊甯紜
聲請人
戴維信
相對人
駿葉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坤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是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橋頭地院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違法解雇,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查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勞務提供地為何(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即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未合,故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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