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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鍾淑慧

上訴人
莊景雲
被上訴人
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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