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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鄭詩榆
被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5,941元。

二、訴訟費用2,100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5,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至112年6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特助,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惟被告於112年6月9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2年1月、3月、5月、6月工資16萬2,816元,及資遣費3萬3,125元,共19萬5,941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明細、勞工退休金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5萬元,扣除原告勞保費及健保費共1,839元後,被告應按月發放原告工資為4萬8,161元,然被告就112年1月、3月、5月之工資,均未發放,已積欠工資14萬4,483元(計算式:48,161×3=144,483)。而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尚欠工資1萬8,333元(計算式:50,000×11÷30=18,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3月、5月、6月工資16萬2,816元(計算式:144,483+18,333=162,816),及資遣費3萬3,125元(計算式:50,000×1/2×(1+117/360)=33,125),共計19萬5,941元,均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94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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