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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陳家奈
被告
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因被告經營不佳,員工部門縮減,於112年5 月26日遭資遣,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吿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之薪資共240,601元、資遣費108,399元及代墊費用54,090元,合計403,09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委任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60,000元,因被告經營不佳,員工部門縮減,於112年5 月26日遭資遣,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吿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之薪資共240,6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可佐(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21頁、第65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112年1月至5月26日之薪資應為292,000元(計算式:60,000元*4+60,000元÷30日×26日=292,000元),原告僅請求240,601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於112年5月26日自被告處離職,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稽(參調解卷第13頁),自得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依原告於112年5月26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月平均工資為59,669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181日×30=59,669元),原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之任職年資為3年7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9/60(計算式:〔3+(7+18÷30)÷12〕÷2=1 49/6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8,399元(計算式:59,669元×〔1+49/60〕=108,399元),是原吿之請求,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代墊費用部分: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原告於在職期間為被告代墊費用54,090元一事,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調解卷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54,0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0,601元、資遣費108,399元及代墊費用54,090元,合計40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參調解卷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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