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陳國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陳國生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 告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 被 告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2 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並於同年9月12日送達予原告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嗣本院於同年11月2日因查無原告之多元繳 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乃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2 年11月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前已於同年9月25日繳納裁判費3,200元,此有原告傳真之繳費收據附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