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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宣撫

聲請人
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三裕
訴訟代理人
蔡忠軒
相對人
許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過調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受僱時所簽署之「公費派訓協議書」第4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新臺幣186,562元,應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定之。又因雙方未曾調解,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相對人於調解前聲請移轉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之戶籍於112年8月17日遷往金門縣,且於112年7月24日起至福建省金門縣從事金門縣港務處之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有金門縣港務處112年9月8日金港工字第1120005336號函及新遷戶籍身分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地為金門縣,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移轉至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有理由,因此依相對人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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