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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許東林
原告
陳超民
被告
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許東林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許東林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存在。(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許東林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許東林新臺幣(下同)102,69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許東林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自112年4月起提繳6,3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自113年起至同意原告許東林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年於該年度12月31日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2,690元。原告陳超民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陳超民間僱傭關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5年10月2日存在。(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陳超民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陳超民104,09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陳超民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自112年4月起提繳6,3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自113年起至同意原告陳超民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年於該年度12月31日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4,100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許東林、陳超民主張其每月薪資分別為102,690元、104,09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皆為6,336元,兩者合計分別為109,026元、110,426元,則其2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分別為356萬7,015元【(109,026元×30個月)+(109,026元×25/30)+(102,690元×2)=356萬7,015元】、495萬7,554元【(110,426元×42個月)+(110,426元×2/30)+(104,100元×3)=495萬7,55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2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四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2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額合計852萬4,56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44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82元(85,447元×1/3=28,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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