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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
    朱秩霆

  • 原告
    蔡炳賢
  • 被告
    吉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蔡炳賢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被 告 吉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秩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65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原告上開聲明請求851,654元部分,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 費3,1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工資差額 524,858元 2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72,533元 3 未提撥勞退金之損害 127,704元 4 資遣費 91,892元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0日未領薪資 34,667元 合計 851,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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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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