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勤傑、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勤傑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 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2年6月1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 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8,160元 【計算式:(月薪50,600元+勞退金3,036元)×12月×5年)= 3,218,160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 2項、第3項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3,218,1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878 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919元,本件原 告應補繳裁判費10,959元【計算式:32,878元-21,919元=10 ,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