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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3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龔大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9,893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

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 元=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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