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 原告
- 焦安倫
- 被告
-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25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9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1,511元【計算式:142,525元(第㈠項聲明)+8,986元(第㈡項聲明)=151,51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及第㈡項聲明合計25,673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1,660元-667元=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9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資遣費 16,687元 2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125,838元 合計 142,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