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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鄭惠菁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2年3月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0,680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勞退金2,178元)×12月×5年)=2,230,680‬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分別自112年3月1日、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27,166元(含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之應給付之薪資109,156元、109年至111年間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18,01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357,84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243元,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8,121元【計算式:24,364元-16,242元=8,121元】。

三、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規範,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即擔任董事長特助職務之行為」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以上裁判費合計當徵收11,121元【計算式:8,121元+3,000元=11,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1,1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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