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姸昕、龍寶禮儀有限公司、廖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劉姸昕 被 告 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1,424元【資遣費9,938元+預告工資9,000元+勞健保費用7,118+ 失業給付損失132,480+勞退12,888=171,4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1,880元,其中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部分31,826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667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213元(1,880元-667元+3,000元=4,21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