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宥樂、雋永工程行即林永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吳宥樂 被 告 雋永工程行即林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調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第三人陳思宇薪資1/3之目的 ,為求受償其對於陳思宇之167,172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167,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