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顏聖哲、那一間科技有限公司、何昱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顏聖哲 被 告 那一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昱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48,238元【預告工資24,000元+資遣費22,800元+失業給付 差額賠償18,900元+勞退提撥3,270元+112年7月勞健健保費1,198元+積欠工資6,07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2,000元=148,2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勞退部分合計56,1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883元(1,550元-667元=88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