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2號
- 原告
- 江薪樺
- 被告
- 香港商逸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霍迪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經過調查,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2年3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因此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400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勞退金1,440元)×12月×5年)=1,526,400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未給付之工資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至112年2月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8,55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4,950元【計算式:1,526,400元+8,550元=1,534,9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831元,應補繳裁判費5,415元(計算式:16,246元-10,831=5,415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