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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黃錫倚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原告與被告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09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各年度12月31日前各給付原告339,709

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

0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9,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360元,及其中249,12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9

,12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249,120元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第二、三、四項核屬原告主張遭非

法終止僱傭關係後被告應給付的部分,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同一目的,原無重複加計必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54年

生,至被告109年4月3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5歲,距年滿65歲退

休止,尚有10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

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為339,709元及提撥9,000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0,922,540元(計算式:(339,709+9000)元×6

0個月=20,922,5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84 元,再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0,789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395 元(計算式:196,184元-130,789元=65,

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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