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2號
- 原告
- 黃錫倚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雯律師
原告與被告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09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各年度12月31日前各給付原告339,709
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
0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9,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360元,及其中249,12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9
,12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249,120元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第二、三、四項核屬原告主張遭非
法終止僱傭關係後被告應給付的部分,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同一目的,原無重複加計必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54年
生,至被告109年4月3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5歲,距年滿65歲退
休止,尚有10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
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為339,709元及提撥9,000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0,922,540元(計算式:(339,709+9000)元×6
0個月=20,922,5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84 元,再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0,789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395 元(計算式:196,184元-130,789元=65,
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