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55號
- 原告
- 蔡鴻霖
- 訴訟代理人
- 王亭婷律師
- 被告
-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芬蘭
- 被告
-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涵
- 被告
- 吳清發即鼎葭企業行
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7,39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卷第7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407,39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之工資補償446,4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426元【計算式:44,659元-3,233元=41,42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41,4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工資補償 446,400 2 勞動力減損 3,260,992 3 精神慰撫金 700,000 合計 4,407,392